微信时代:“分享精神”与“版权保护”如何平衡
新媒体时代,人们习惯免费使用网络资源,而往往抵触为版权付费。版权争议一再出现,引发了人们关于“分享精神”和“版权保护”之间关系的热议。
中国人民大学常江博士和研究生杨奇光,就此专访四位专家。
访谈背景:
互联网的分享精神被誉为互联网发展的原动力。比如美国的几个学生希望用Email分享照片,结果因为邮件太大屡次发送不了,于是才决定要建立一个视频分享网站的,这就是Youtube的产生原因。
然而在分享精神的引导下,版权的边界似乎在变得模糊,版权争议也一再出现。早在2011年,十三月唱片公司携李志、周云蓬、川子等27位原创音乐人向百度公司发出律师函,就百度MP3侵权索赔685万元,这一事件号称史上个人维权抱团人数最多的一次。同在2011年,中国文著协、盛大文学、磨铁图书发布针对百度文库的联合声明,指责百度文库对自己的公然侵权盗版行为毫不收敛。
2014年12月,国家版权局通报了“剑网2014”专项行动第三批网络侵权盗版案件查办情况,其中案件包括黑龙江“第一教育网”侵犯影视作品著作权案、上海“射手网”侵犯影视作品和字幕作品著作权案等。尤其是“射手网”的关闭,再次引起人们对于“版权保护”与“分享精神”的热议。
访谈主持:
常江——中国人民大学新闻学院讲师,博士
杨奇光——中国人民大学 新闻学院研究生
问题:在传统媒体时代,公众需要为自己的文化消费付出实际的经济成本;而互联网的使用者往往抵触为版权付费,有人甚至认为版权保护会影响互联网的分享精神和文化生命力。“版权保护”与“分享精神”之间存在矛盾吗?
访谈嘉宾:
李琛——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张积——北京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副教授
姚欢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姚克枫——中国电商协会法律工作委员会主任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李琛:分享的对象 不能是他人的权利
这是两个范畴的概念。“分享精神”是一个含混的概念,不清楚“分享”的对象是什么。无论如何,分享的对象不能是他人的权利。可以“分享(传播)”的是作品。活字印刷、复印机都可以用来“分享”作品,这不是互联网特有的功能。
恰恰是因为作品的传播很方便,作品传播有市场利益,才需要版权法调整这种利益。如果作品无法“分享”,就不需要版权了。权利的本性就是专有的,不可能“分享权利”,所以版权保护与所谓的“分享精神”之间没有关系。
张积:分享作者作品,也应对作者承担一定义务
在版权制度下,版权是作者创作作品和传播者传播作品而应当享有的法定权利。赋予权利人这样的权利,在于尊重作者的人格,尊重作者的劳动付出,激发其创作热情,从而创作出更多更好的作品来满足社会的需要。
他人分享作者的作品,使用作者的智力劳动成果,自然也应当对付出劳动的作者承担一定的义务。这个义务,除了尊重作者的人格权利(如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持作品完整权)之外,还要支付一定的费用。这是实现个人权利与义务平衡的需要,也是法律所要求的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具体表现。
那种只讲究权利而不承担义务的认识与行为,与现代法治观念是根本相悖的。如果从这样的观点来看问题,那么“版权保护”与“分享精神”之间并不存在多少矛盾,它们表现为对立统一的关系。
当然,要保持这种对立统一的关系,需要发挥人和作品消费者两方面的积极性。一方面,前者在主张权利的时候,不要忽略了消费者的利益,而要努力尽最大可能满足公共利益,如扩大作品合理使用和作品法定许可使用的范围;另一方面,后者在消费作品时,也要养成尊重人财产权利的意识,按照法定的要求自觉付费。
当然,这是一种理想的局面。必须要承认,在我国这样一个法治传统欠缺的发展中国家,要实现这种理想局面的路程是不平坦的,过程也必定是漫长的。当然,只要各级政府积极作为,大力改善法律环境,社会大众的法律观念、道德素养和精神追求得到普遍提高,普通民众的经济收入也得到稳步的增长,那么这种局面的实现还是大有希望的。
姚欢庆:版权保护在于知识增量 分享精神在于知识存量
严格来说,著作权保护与分享精神之间并不存在真正的冲突,两者是从不同的方面表达了知识的性质:要求提供著作权保护是就知识的增量而言;分享精神则是就存量知识的利用而言。
一方面,法律给作品提供著作权保护是为了刺激更多的人从事创作,为社会提供更多、更好的作品。如果我们的法律制度不能提供著作权保护,那么知识总量的增长速度就会大大降低,在一定程度上将导致我们没有新知识可以分享。另一方面,由于知识具有消费上的非竞争性,在不考虑知识产权的前提下,让更多的人分享和利用知识有助于知识价值的实现。
所以,著作权保护与分享精神必须在现有的社会环境下共存,知识产权制度应当在努力在两者之间保持一种动态的平衡,在不挫伤作者的创作积极性的前提下,努力让更多的社会公众能够获取和利用知识。
姚克枫:网友抵触付费并 不是不可转变的
版权保护和分享精神之间并不存在矛盾,相反,他们应该是相辅相成的关系。我认为目前网友们抵触付费并不是一个不可转变的观念。只是由于我国版权保护起步较晚等因素造成的一种使用习惯。
互联网社会的精髓就在利用互联网这一新鲜事物在全球范围内大规模的互联分享,通过分享来产生传统社会不会产生的知识文化等各领域的化学作用从而使社会呈指数级的飞速发展。
当然,版权保护代表了私有利益,而资源共享则代表了公共利益,版权专有性与资源共享二者之间确实是存在冲突的,随着网络等新技术的应用,作品的发表不再依赖出版商,普通用户都可以轻易通过互联网很快就能进行广泛传播。
在这种技术条件下,版权人的权益也受到威胁,但随着版权保护标准不断提高,信息资源的公共利益空间也受到挤压,虽然存在冲突,但冲突并不意味着矛盾,法律可以在版权利益和资源共享中去寻求平衡。
我国《著作权法》也规定了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使用,可以针对网络作品的特有性质,在保护网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的同时,应扩大传统合理使用制度在网络环境下的范围,在严格保护著作权人精神性权利的前提下,适当限制网络著作权人的财产性权利,扩大合理使用的权利范围。
另外《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也约定了避风港原则等条款,这些都是在“版权保护”与“分享精神”发生利益冲突时,寻求利益平衡。
作者:常江 杨奇光 来源:时代周报 发布时间:2015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