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妥善审结全国首例以公司人格否认追究股东环境侵权连带赔偿责任案
2022年6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在公益诉讼起诉人诉昆明市闽海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海纸业公司”)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案中,探索突破公司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失只能由公司财产进行赔偿的限定,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判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连带赔偿环境侵权责任。
西山区海口镇系滇池唯一出海口,滇池水由此经螳螂川流入金沙江流域,并最终汇入长江,其水质对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被告闽海纸业公司作为一家造纸企业,无视企业环境保护社会责任,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昆明滇池出海口处私自修建暗管,长达十余年将未经有效处理的生产废水通过暗管直接排放,致使螳螂川河道内水质指标超基准线水平13.0倍至239.1倍,导致螳螂川河道底泥中硫化物、硫酸根、砷、汞、镉、铅、镍物质成分含量增加,持续影响螳螂川底泥物质成分含量变化。经鉴定,造成严重生态环境损害,损失高达10815021元。
2021年5月8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昆明闽海纸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黄大海、李连城犯污染环境罪,向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要求追究各被告的刑事责任,并于7月16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由闽海纸业公司承担生态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和鉴定检测费用,以及判令公司股东黄大海、黄艺芬、黄小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本质是股东以投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遵循公司和股东彻底分离的原则。本案中,被告闽海纸业公司系家族经营,公司与股东高度人格混同,且公司财产在案发前已被尽数转移至股东名下,公司对公账户上仅有 18261.05元。如果局限于现行法律框架与传统的法律解释方法,公司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失只能由公司财产进行赔偿,股东可以基于有限责任将自身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隔离,从而免于承担赔偿责任。这样一来,法院作出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就可能沦为一纸空文,最终买单的将是社会公众和自然环境。为此,西山法院以案件事实为大背景,牢牢抓住生态环境利益这一核心要素,以环境保护理念解释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突破以往债权人为自然人或法人的一般情形,先创性地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依法认定公司与股东须承担连带清偿环境侵权赔偿责任。
2022年6月30日,西山法院以污染环境罪追究闽海纸业公司及其直接负责人黄大海、李连城的刑事责任,判决由闽海纸业公司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检测费合计人民币10944521元,并由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转移公司财产的股东黄大海、黄艺芬、黄小龙对闽海纸业公司负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鉴定检测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确保了巨额生态环境损害得到足额追偿。
经过详实的释法说理和耐心细致的判后答疑,本案全部被告人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均深刻认识到自身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对判决结果表示认可,未提起上诉,该案现已生效并移送执行。该案是一次以个案正义落实“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的生动实践,为将环境保护理念融入环境资源审判提供可借鉴的司法样本和实践经验。